圓桌會議:6/10圓桌會議記錄

6/10在苗圃舉行的另類教育學校圓桌會議 會議記錄

(p.s.請周教授先看看記錄,需要討論的部份,雅卿女士將等6/20大家意見彙集後,再一併和您討論。她說不到之處,敬請海涵!)

主席:彰化縣苗圃社區合作小學

出席單位:高雄融合學校、台南未來世界、彰化苗圃小學、台中磊川學校、人本基金會台中分會、台中21世紀教育協會、卓蘭全人中學、北縣種籽學苑、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自主學習促進會

列席單位:彰化師院教育研究所三位研究生

記錄:唐宗浩/台北市自主學習實驗計畫

會議結論:

一、感謝周志宏教授所擬「教育實驗法草案」,將另類教育各種形態均予納入。經與會人士熱列討論後,因時間不足,除已達成共識部份外,請各校於6/20前將意見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傳給李雅卿女士。並請李女士彙整後與周教授再研商。

二、請陳麗娟女士聯絡人本謝淑美女士,密切注意教育部修法期程。雖然暑期中各校無法排出共同會議時間,但如教育部決定在暑期中提出修正案或舉辦公聽會,請緊急通知各校開會。

三、從策略考量,如果「國民教育法第四條」之修正較新訂「教育實驗法」容易,不妨先修國民教育法,並將教育實驗法草案之內容做為中央統一訂定民間理念實驗教育獨立設校之規範內容。如果可以直接就教育實驗立法,不妨直接立法;抑或兩案併推,應視實際狀況、法案遊說之困難度而調整。

四、請各校負責人下學期排課時,儘量空出週二的時間,方便會議及交流。

五、電子報駐校記者編採夏令營,請基金會、唐宗浩主編和沙卡李校長聯絡後舉辦。並請各校鼓勵自己的駐校記者參加。

六、下次會議起,請各校輪流擔任記錄。

七、當日與會各校關於教育實驗法草案初步修正結論(採對照方式整理)

原草案條文
建議修正:

打底線之文字為新增,()內之文字為刪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鼓勵教育創新與實驗,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提供家長選擇子女受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之適用)

各類教育實驗之實施,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教育實驗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否提升由教育部統一主管?與會者有不同看法。須再研究其可行性。
第四條 (教育實驗之範圍)

本法所稱教育實驗,其範圍如下:

一 學校制度。

二 行政組織。

三 課程教學。

四 學生事務及輔導。

五 區域合作。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教育實驗事項。

一、學制(學校制度)

二、學校組織與人員編制(行政組織)

六、國際合作

七、其它……


第五條 (教育實驗之辦理方式)

教育實驗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 公辦教育實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辦理全校性教育實驗。

二 公辦民營教育實驗: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委託公益性法人經營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方式,辦理全校性教育實驗。

三 私立實驗學校: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辦理全校性教育實驗或由其他公益性法人以學校型態辦理教育實驗。

四 民辦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由私人或團體以非學校型態辦理之教育實驗。

五 特定項目教育實驗:由公、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或教育人員,針對特定項目進行之教育實驗。

二、公辦民營教育實驗:……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校及幼稚園方式,辦理學校形態(全校性)教育實驗。

三、民辦(私立)實驗學校:由(財團)法人團體(私立學校)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之全校性教育實驗。(或由其他公益性法人以學校型態辦理教育實驗。)

第六條 (現有法令之排除)

辦理教育實驗之學校,基於教育實驗目的,得自行訂定學校制度、行政組織、課程教學、設備標準、招生方式、教職員人事等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得自行訂定學制(學校制度)、學校組織及人員編制(行政組織)、經費運用、課程教學、設備標準、招生方式、主持人及教職員等人事(教職員人事等)事項

第七條 (教育實驗審議委員會)

為審議、評鑑及監督各項教育實驗,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教育實驗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實驗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家長團體代表、教師會代表、教育行政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教育行政人員不得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實驗委員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辦理教育實驗之學校或其他場所,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承辦教育實驗之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之。

教育實驗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參與所監督之教育實驗。

…參與實驗教育之家長團體代表、參與實驗教育之教師會代表、參與實驗教育之教育行政人員、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浮動代表制/

第八條 (實驗對象之保護)

為保障實驗對象之權益,教育實驗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徵得實驗對象本人及家長 (監護人) 之同意或明載於招生簡章中。

二 接受實驗對象本人或家長 (監護人) 中止實驗之申請。

三 實驗對象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實驗單位中止其參與實驗之資格。

四 實驗對象申請了解實驗結果,應予告知。

五 確保實驗對象有關資料之保密,並應避免妨害實驗對象之身心健康。

六 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使實驗對象受不公平之待遇。

七 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教育實驗對象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 不得教導教育實驗對象侵害他人之權利。

九 不得為其他侵害教育實驗對象人權之行為。

十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教育實驗之許可
 
第九條 (教育實驗之申請程序)

教育實驗辦理前,應擬具教育實驗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機關送教育實驗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後實施。

公辦及公辦民營教育實驗,其教育實驗計畫由該主管機關所指定或委託經營之學校校長會同實驗主持人提出;個別項目教育實驗,其實驗計畫由實驗主持人提出。

前項教育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實驗名稱。

二 實驗動機。

三 實驗目的。

四 實驗對象。

五 實驗期間。

六 實驗地點。

七 實驗方法。

八 實驗範圍。

九 實驗步驟。

一○ 實驗經費需求。

一一 實驗預期成效。

一二 實驗主持人及參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私立實驗學校,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提出設校及實驗計畫;民辦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實驗計畫。

(五 實驗期間。)實驗期間應否刪除,有激烈討論。因為牽涉公平正義和思考邏輯,還要再討論。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

第十條 (申請處理期間)

各級教育實驗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由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決定。

 
第十一條 (實驗報告之提出)

經許可辦理之教育實驗,應由實驗主持人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中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時,提出期末實驗報告,實驗報告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實驗之輔導)

在實驗期間主管機關對於實驗工作之進行,應隨時加以輔導。

 
第三章 各類教育實驗
 
第一節 公辦教育實驗
 
第十三條 (公辦教育實驗之指定與申請)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教育實驗,得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教育人員進行各類教育實驗。公立學校或教育人員,亦得主動申請舉辦教育實驗。

 
第十四條 (實驗經費)

公立學校辦理教育實驗,其從事實驗工作之人員,以學校原有教職員為原則,其所需經費,除就學校預算內增列外,如有其他特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二節 公辦民營教育實驗
 
第十五條 (公辦民營教育實驗之辦理方式)

公立學校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全校性教育實驗者,為公辦民營實驗學校,其公辦民營之委託辦理方式,依各該主管機關有關學校公辦民營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含分校)以公辦民營方式…

…其公辦民營之委託辦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訂之。(依各該主管機關有關學校公辦民營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辦民營實驗學校)

以公辦民營方式進行全校性教育實驗之學校,為公立學校,其具有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相關規定;其不具有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服務表現優良之年資,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私立學校時,應按年提敘薪級,至所任職務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第十七條

公辦民營實驗學校,主管關應提供等同公立學校學生平均單位成本之經費費補。如有其他特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另行補助。

第三節 私立實驗學校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
第十七條 (私立實驗學校之辦理)

私立實驗學校,得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其他已立案公益性法人申請改制或設立。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之辦理
第十八條 (私立學校法適用之例外)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外之其他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各款之要求,經各級主管機關許可以學校型態辦理教育實驗者,視為私立學校,得不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一 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 招生對象為五至十八歲之學生。

三 學生總人數不超過三百人。

四 專任教師對學生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

五 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十平方公尺。

六 依循特定具體教育理念,實踐特定具體之教育主張。

前項公益性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其有關教育實驗之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視)為民辦實驗(私立)學校…

……五(三)百人。

……一比十五。

(五 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十平方公尺。)

第十九條 (私立實驗學校之設立)

私立實驗學校之改制或設立,應由申請人提出改制(設校)及實驗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改制或設立。

前項改制(設校)及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學校名稱。

二 實驗範圍及目的。

三 實驗課程及內容。

四 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 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 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

七 實驗期限。

八 學校經費概算。

九 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

(七 實驗期限。)實驗期間應否刪除,有激烈討論。因為牽涉公平正義和思考邏輯,還要再討論。

第二十條 (私立實驗學校之設立標準)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外之其他公益性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教育實驗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各級學校設備標準、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認證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計畫變更)

私立實驗學校申請變更改制(設校)及實驗計畫時,應於每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
第四節 民辦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
 
第二十二條 (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定義)

本法所稱民辦非學校型態之教育實驗,係指由團體或個人申請辦理,在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第二十三條 (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申請)

辦理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團體或個人,得於每學期開始前六個月,檢具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創辦人(團體或個人)。

二 名稱。

三 理念。

四 施教對象。

五 計畫時程。

六 辦理規模(含人數、校舍、土地多寡)。

七 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

八 經費來源。

九 預期成效。

實驗計畫未具備上述內容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 (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學生之學籍)

經許可之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學生之學籍依教育實驗之主要場所,設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有關學生之學習評量,依其計畫所提評量方式評量之。

 
第二十五條 (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教學人員)

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教學工作者,得依實際需要由實驗主持人就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之專長者聘任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 (學校資源之使用)

辦理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團體或個人,得依實際需要向學生設籍之學校申請使用學校資源。

 
第二十七條 (畢業資格與升學)

參與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學生,經教學評量或參加學力鑑定,成績及格者,頒發畢業證書,其升學依相關入學規定辦理。

 
第五節 特定項目教育實驗
 
第二十八條 (實驗項目)

特定項目教育實驗得由公、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或教育人員,就本法第四條各款規定項目,進行非全校性之教育實驗。

 
第二十九條 (實驗方式)

特定項目教育實驗得以班級、年級、課程或特定實驗對象為範圍進行教育實驗,但不得在實驗目的範圍外,造成實驗對象與非實驗對象之差別待遇或損及其受教育權利。

 
第四章 評鑑、監督、獎勵與補助
 
第三十條 (教育實驗之評鑑)

教育實驗之評鑑方式如下:

一 由辦理學校或實驗主持人定期進行自我評鑑。

二 各級主管機關教育實驗委員會應組成評鑑小組,進行訪視評鑑及追蹤輔導。

 
第三十一條 (教育實驗之監督)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教育實驗,認為有違反實驗計畫或影響實驗對象之權益時,經評鑑小組評鑑後,應對辦理該教育實驗之學校或計畫主持人,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 輔導。

二 糾正。

三 限期整頓改善。

四 停辦實驗。

各類教育實驗之辦理,有前項之情形,致損害學生權益時,經評鑑小組審議,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私立實驗學校之監督)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辦理之教育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處分;其限期整頓改善無效者,並得廢止實驗許可:

一 未依實驗計畫進行教育實驗。

二 擅自變更實驗計畫。

三 違法招生或超收學生。

四 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者。

其他已立案公益性法人設立之私立實驗學校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處分。其限期整頓改善無效者,並得廢止實驗許可。

民辦(私立)實驗學校…

廢止計畫是否應徵詢家長及學生意見?

第三十三條 (學生之處理)

私立實驗學校依法解散時,由學校發轉學證明書予在學學生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第三十四條 (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之監督)

辦理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或特定項目教育實驗有辦理不善,違反實驗教育精神、理念、目標,或其他不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提經教育實驗委員會審議後,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期改善或廢止教育實驗之許可,並命其停止實驗計畫。

前項非學校型態教育實驗,其實驗對象為國民教育階段之學齡兒童者,並應命其依相關法令規定入學。

 
第三十五條 (教職員工之處理)

公立學校辦理教育實驗期滿或提前停辦時,其教職員工處理方式如下:

一 具有資格,願意留任者,得予留任。

二 無意願留任者,由主管機關依其意願協助介聘至相同等級之學校。

三 符合資遣、退休條件者,得優先准予辦理資遣、退休。

四 未具資格之教職員,應終止契約;其因實驗計畫被迫提前停辦而提前終止契約者,應給予補償。

私立實驗學校實驗期滿或提前停辦時,其教職員應終止契約;其因實驗計畫提前停辦而提前終止契約者,應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獎勵及補助)

各類教育實驗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各類教育實驗之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經費補助。

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各類教育實驗之辦理,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等同公立學校學生平均單位成本之經費補助。(得酌予經費補助。)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授權規定)

各類教育實驗計畫,其實驗主持人之資格、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實驗計畫之實施、評鑑、監督、獎勵及補助等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八條 (過渡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經核准之教育實驗,仍依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實驗主持人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改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是否加列一條:

實驗期滿,評鑑結果優良者,得由主管機關輔導,將公辦民營實驗學校或民辦實驗學校轉為永續經營之學校。

(此關係是否保留實驗期間之規定,當日與會人士無定論,須再研究)

第三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是否應對其他現有規定,訂下夕陽條款?